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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八)

  第二,损害财产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财产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都是原物还存在或者原物受到损坏但是可以修复的时候要承担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件,则只有进行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的赔偿,要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是保险费和拍卖佣金,不包括拍品本身的损失。拍卖佣金,是拍品拍卖成功后拍卖公司所得的赢利,拍品既然已经损坏,不能进行拍卖,那么拍品委托人不再会支付拍卖佣金,拍卖公司丧失了这一可得利益,构成可得利益的丧失,属于间接损失,是应当赔偿的。保险费,是对拍品进行财产保险时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拍品已经进行了理赔,财产的价值已经得到了保护,但是其代价是付出保险费,那么,该保险费就属于已经支出的财产,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构成直接损失,对此,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我认为受害人拍卖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都是有根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
  三十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性质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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