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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八)

  三十二、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
  周某在与许甲结婚之前,曾经与徐某发生通奸关系。1965年3月20日,许甲与周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周某生下一子许乙。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于200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周某对许乙进行亲子鉴定,结论认为徐某与许乙之间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与许甲没有血缘关系。2002年12月,许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徐某共同赔偿其对许乙的抚育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法院认为,周某在婚前与徐某通奸怀孕生育许乙,周某与许甲结婚后直至双方离婚前,周某隐瞒了与徐某非法通奸并怀孕的事实,欺骗了许甲,从而使许甲在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徐某履行的抚养义务,由于周某与徐某共同过错的行为,侵犯了许甲的合法权益,给许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许甲与周某已经离婚,故周某、徐某对许甲抚养非婚生子许乙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甲要求周某、徐某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构成精神损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周某、徐某赔偿许甲人民币8633元,周某、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许甲要求周某、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类似的第一件案件发生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过一个司法解释,但是那个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很准确的规定。
  很多人认为,这种案件的性质是一种抚养纠纷案件。诚然,这种案件争议的确实是抚养费,但它的实质却是在争执权利的侵害与保护。我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
  亲权,是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表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地位,以及双方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配偶对其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扶养的非婚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配偶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对方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使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
  有人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为他人的子女进行抚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这就是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扶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人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就为被抚养人获得的抚养而言,被抚养人的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而仅仅指出了行为的后果的性质。因此,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主要形式,就是故意的欺诈,明知子女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却谎称为对方的亲生子女。另一种形式是过失,即配偶一方不知道所生的子女为对方的婚生子女,经过亲子鉴定才知道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这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是其后果还是构成欺诈,因此也应当负有侵权的后果责任。
  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行为的主体,究竟是配偶一方,还是包括被抚养人的生父?这要看究竟是单方还是双方当事人有过错:如果仅仅是配偶一方进行欺诈,而被抚养人的生父根本不知情,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仅仅是实施欺诈的配偶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抚养人的生父亦知情,共同进行欺诈,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配偶一方对被抚养人的真实亲子关系是事后鉴定得知的,则被抚养人的生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第一是支出的抚养费损失,第二是支出的抚养费的利息损失。这两项损失都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全部赔偿。本案判决赔偿的,我看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抚养费损失,没有包括利息损失,这样的赔偿不够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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