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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八)

  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一般侵权行为。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包含在该条文之内。在一般情况下,欺诈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采取欺诈手段,侵害他人的身体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行为。既然是欺诈,那么就会存在对方的同意,就是说,在欺诈的情形下,对方一般会作出一个同意的表示,而在民法上,如果是一个确定的、真实的同意表示,那么可能会发生不构成侵权的后果。因此,对于诱使同意的欺诈,本身就是欺诈,就是用欺诈的方法,诱使对方同意,因而加害于对方,就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尽管本案的范某认为自己曾经确实是允诺与王某结婚,但是从后果观察,他的允诺是不真实的,存在欺诈的故意,最起码是具有放任的心态,造成后果,他应当负责。因此,对本案适用该条款确认其构成侵权责任,是完全有根据的。
  第二,一方欺诈对方做绝育手术,是对对方的健康权的侵害。范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王某的健康权。王某在诉讼中主张,范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其健康权,也侵害了其生育权。我认为,健康权是维护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的人格权,生育也是人体功能的一部分,生育功能受到损害,也是健康权的损害。即使是从范某行为的后果而论,其行为也构成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因此,生育权应当包括在健康权之中。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确认关于人身伤害的事先免责条款完全无效。事实上,范某和王某所约定的,也是一种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作绝育手术,就是对人体的某种功能的破坏,双方约定对一方的生育功能进行手术破坏,是一种损害健康的伤害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是免责条款,是默示的免责条款。这样的条款当然无效,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约束力。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处理。应当赔偿健康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是正确的。
  三十一、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
  张某和李某是夫妻,一起到公园游玩,手持香蕉边走边吃。后来,丈夫张某要喝水,妻子李某到附近的小卖店买水。张某吃完一只香蕉,顺手就将香蕉皮扔在路上,并招呼妻子赶紧回来。李某举着矿泉水瓶子急忙往回跑,突然踩在张某扔的香蕉皮上,跌倒在地,擦破肘部,便出言不逊骂人。张某赶紧上前搀起李某,说明是自己扔的。二人无言相对,但起来后,二人却扬长而去,并没有将香蕉皮捡起来。就在这时,又有一个游客许某踩到香蕉皮,跌倒摔伤,其他人拉住张某质问,许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伤害损失。
  这个案件虽然很小,赔偿数额也不会很大,但是却是一种很典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上所讲的公共侵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公共侵扰行为是相对于私人侵扰行为而言。制裁侵扰,主要讲的是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对相邻关系的保护,保护土地的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适用于对偶发事故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完好性造成损害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单个的特定的主体。而公共侵扰则是指对公众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当一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权利的时候,尽管造成了个体的损害,也是公共侵扰。例如,他人踩在一个肉店遗失在店外的一片肥肉上而摔倒造成损害,一个行人被从房顶上掉下来的自然悬挂物即冰溜子砸伤,都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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