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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五)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肖像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但余某的道理更为充分。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肖像都享有肖像权,人体写真照也是肖像,刘某当然享有肖像权;任何人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也都享有著作权,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就自然产生,余某当然也享有著作权。认定本案构成侵权,理由不在肖像权。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1.肖像权包括3个方面的权利:制作权、使用权和维护肖像权的请求权。当年,余某为刘某拍人体写真,是经过刘的同意的,肖像制作权得到认可,因此余某制作该人体写真的肖像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现在所面临的,是日后这些人体写真照如果被使用,是否会侵犯刘的肖像权的问题。应当明确,即便是经过肖像权人同意制作的照片,尽管其享有著作权,但是日后进行使用,仍然需要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果余某日后不论出于什么目的要使用这些照片,没有刘某的同意都不行,不然就是非法使用,就是侵权,就是侵害了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同理,可以认为,如果余某占有这些照片,仅仅是为了收藏、欣赏,不予使用,那就没有侵害肖像权的危险了。
  2.刘某是不是有理由依据其肖像权来请求余某返还肖像呢?本案争执的照片毕竟是余某创作完成的,他已经享有了著作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归他个人享有,任何人无权侵犯。在著作权人占有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谁也不能强迫剥夺,否则也是侵权。因此,可以认为,刘某在制作这些照片的时候,对她的这一部分肖像权已经做了处分,做了承诺。但是,对于这些照片,尽管余某享有著作权,但是还牵涉到了刘的肖像权,所以他不能未经刘的同意擅自使用,这就是余某在行使对该组照片的著作权时,应该受到限制。
  3.刘某主张要余某支付8万元模特费用,如果二人能够达成协议,谁也不会禁止他们这么做。现在的问题是余某不同意支付。在制作照片时,双方是为了做纪念,制作也经过了刘的同意,并没有提出费用的要求;现在,没有证据显示余某将照片用于非收藏、非纪念的目的,因此刘某重新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如果说日后余某出于其他目的使用该照片,他必须跟刘某商量,刘这时就可以提出对价的要求,因为这时涉及到的是肖像使用及其报酬问题,这是肖像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肖像著作权人的权利。
  4.尽管在以上三个方面进行的分析,都表明余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刘某的肖像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刘某的隐私权问题。人体写真照片涉及到肖像权利人的隐私,其隐私的内容就是身体隐私。对于隐私权,一个主要的规则是,掌握他人隐私的人应当承担保守隐私,不予泄漏和宣扬的义务,不得任意出示或者告知他人。余某掌握刘某包含身体隐私的肖像作品,因此负有这种义务。如果余某将该人体写真照片交付他人,就是对刘某隐私的泄漏,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在本案中,余某虽然是以保管的目的将该肖像作品交付他人,但是已经将包含刘某身体隐私的肖像作品交付他人,余某存在未尽妥善保存而将他人隐私泄漏的过失,具有违法性,因此构成侵害刘某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对此,刘某主张余某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有道理的,法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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