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五)
杨立新
【全文】
十六、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军事部队某部在某山区举行演习结束后,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进入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告示:“演习场尚未清理,有危险,村民不得进入,违者后果自负。”当地村民李某、曾某、朱某均为11岁至13岁之间的儿童,在其父母“捡炮弹片可以卖钱”的思想引导下,在部队现场清理分队还未完全撤出前,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进入演习场,在捡拾一枚未爆炸的130型火箭炮弹时,发生争抢,引发炮弹爆炸,导致朱某当场被炸身亡,李某、曾某被炸成重伤。事后虽经驻军医院抢救脱险,但李某、曾某伤害后果为二级伤残。两位伤残的孩子和死亡孩子的父母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部队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等共计70万元。
有的学者在报刊上撰文,认为这个案件部队不构成侵权,但可以适当补偿。我认为,这种意见不妥,本案构成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其中的一种具体形式。
确认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其意义在于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且其好奇心强,对陌生的、新奇的事物和事件都有特别的关注。同时,儿童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对于一般成年人能够避免的危险不能正确认识,即使有所认识也不会有效地防范或者避免,因此极容易造成儿童的伤害。法律对儿童加以特别的保护,除了这些理由之外,还因为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是国家未来的生产力。因此,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损害的侵权行为相对于其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而言,就需要有特别的规则。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所进行的经营或者活动,及其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对儿童须具有吸引性。吸引性,就是儿童基于其好奇心对某种事物产生的新奇、关注或者诱惑,因此,经营或者活动能够使一般儿童产生好奇、关注或者诱惑心理活动的,就应当认为具有吸引性。如果这种经营、活动以及场地、设施、设备对儿童具有吸引性,那么,就构成这个要件,就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