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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

  从制度的演进来看,法律上之转换也是一种解释上之转换,只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对其的积累和发展,人们逐渐发现无效行为与替代行为在社会及经济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且这种目的上的一致具有恒久性,进而认为此类转换极为成熟,可透过解释上的转换规定将其予以类型化、具体化、固定化,从而载于法典,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上之转换由是而生。[18]由此,我们可看出法律上之转换和解释上之转换两者的辩证发展过程:先是具体的个别的转换(解释上转换),然后通过归纳推理的方式,发展出一般的概括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一般规则),再依演绎推理方式生成判例,对某些成熟的具体情形予以类型化,并在适当的时候将一些重要的典型的解释上的转换纳入法律,从而成为法律上的转换。由此可见,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真正确立,不仅仅是单个条文的引入,更是对现实交易生活的细心体察,以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对典型的情况作出类型化概括,并逐渐融入立法。[19]
  三、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适用事由分析
  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各异,是否所有的无效民事行为都可进行转换?对此,有学者认为,无论“该民事行为出于什么原因而无效,则并不影响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成立”。[20]这就意味着,只要一项民事行为由于欠缺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都有可能产生转换的问题。此论是否妥当,应做类型化的分析后方可知晓。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民事行为无效事由的分析来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适用事由进行探讨。
  需要先予说明的是,由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事由的范围过宽,学界对此多有微词,所以笔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和学术界的见解,将民事行为的无效事由总结为以下几类:
  1•主体不合格。因主体问题而被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21]对于这两种情况,从法律将之确认为无效的目的而言,应是不许转换的。否则,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就会落空。实际上,民事行为的成立须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本就无意思能力存在或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中,该民事行为本身的成立就有问题。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民事行为已成立但因前述原因而无效,因此,当民事行为不成立时,也就谈不上什么效力转换了。
  2•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是指虚伪的民事行为,当然还可以包括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后面三种行为究其本质乃属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故笔者将其归入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来论述。
  虚伪的民事行为又称虚伪表示,依虚伪表示中是否隐藏有其他真实意思表示可将虚伪表示分为虚伪的民事行为和假装的民事表示。[22]前者为没有掩盖另一真实意思表示的虚伪表示,后者为掩盖另一真实意思表示的虚伪表示。对于虚伪的民事行为,由于其中不隐藏另一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可以认为虚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无实现意思表示内容的真意。既然当事人都不希望发生任何法律效果,那自然不能进行转换了,否则将有违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至于有立法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主张虚伪行为有效,实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而作的例外,而与转换无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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