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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

  因此,为了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今后有必要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机制。首先,应当正确看待行政调解为主的民事纠纷处理行政介入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的。而且,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同时,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其次,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比如,可以模仿韩国的相关规定,要求担任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再次,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即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在必要的限度内贯彻当事人主义,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权利。
  最后,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可以考虑参考韩国等的做法,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考虑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否则,设置上述制度便必然会适得其反。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合理,这样做可以极大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也可以切实发挥调解的功能,并有效的减轻法院的负担,最终会有利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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