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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

  但客观地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其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许多现行的行政调解机制处于闲置状态,在实际生活中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被利用。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首先,人们对于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还是持反对、消极的态度。人们往往认为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且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该认识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近些年来在"维权"口号下,到法院讨"说法"被过分地加以强调,并被作为衡量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准,人们传统上求"和"的心理往往多为好诉情结所取代,行政调解等机制受到很大的批判和否定。以至于大量案件径直涌至法院,小额的诉讼大量涌现,甚至于为了几元钱而诉诸司法的事件层出不穷并被广为宣扬和正面评价。其负面效应很大,导致法院不堪重负,纠纷处理效果不佳,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地化解,社会稳定堪忧。
  其次,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长期以来对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如何确保其独立性和专业型问题的忽视往往导致人们对行政调解效果和公正性缺乏信心。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行政管理的职责,又调处相关民事纠纷。而且,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也只是其中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而且,现行法律法规中往往仅仅要求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是由有关机构裁量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再次,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又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旧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纠纷处理机制公正性等缺乏信心,影响该机制的亲和力。
  最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的民事合同,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推入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民事诉讼程序。从尊重当事人自治、维护当事人诉讼的角度看,这确有其合理性,但也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首先,这会导致国家资源严重浪费。因为,行政机关为进行调解必须要投入一定的行政管理资源,如当事人可以毫不承担任何责任地无视调解结果,必定造成相应行政资源的浪费。其次,这会进一步加重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压力。调解效力的有限性会严重地打消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进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而这也会影响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使其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调解的质量。这必然会使调解机制逐步萎缩。再次,这也不利构筑社会诚信。因为,面对自己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反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则只能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使人们对社会诚信越发丧失信心,并会进一步增加交易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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