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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48卷(罗马刑事法)汉语译本导言

  公元前59年恺撒制定了关于搜刮钱财罪的法律,处罚那些由行省官员犯下的损害行省的共同体或个人的利益,聚敛钱财的行为(D.48,11),这一法律是对公元前123年,公元前111年和公元前81年的相类似的法律的进一步发展。
  公元前18年,奥古斯都颁布了关于粮食供应的法律(D. 48,12),但是这一法律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只是以严厉的罚金来处罚那些囤积居奇的行为。
  公元前8年,奥古斯都颁布了关于贪污,渎圣以及截留公款的法律(D. 48,13);这一法律更新了恺撒的一项法律。
  公元18年奥古斯都颁布了关于选举舞弊的法律 (D. 48,14),改革了对选举舞弊行为的处罚措施。对选举中的舞弊行为进行处罚的立法举措开始于公元前181年,后来有许多法律涉及到这一问题,其中公元前55年由李其尼·克拉苏(LicinioCrasso)制定的法律规定,参加一个以改变投票的功能为目的的社团的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另外一项制定年代不详(很可能是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律是关于拐带人口的法比法 (D.48,15)。
  大概在公元61年颁布的《图尔皮里安元老院决议》(D. 48,16)扩大了由公元前80年颁布的雷米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处罚那些明知其指控为虚假,却去指控某人为犯罪的情形。
  在这一时代也形成了一系列的基础性的原则和概念,它们或者被用来描述这样或那样的罪行,或者被用来阐述刑法领域的总则部分:对主观因素的深入考察,对于违法性概念的研究,对(排除行为的违法性的)正当理由的研究,对于犯罪中人的竞合的现象的分析,对犯罪企图的研究等等。当然,在这里我不可能对这些内容进行分析,但是,它们构成了《学说汇纂》第48卷中所收集的法学家作品的基本内容。作为罗马法教授,我还想指出,在《圣经》——对基督徒来说这是本非常重要的书——中也记载了大概公元40年时,当地方上的犹太人当局依据其法律和指控请求罗马帝国的巴勒斯坦总督——也就是非斯都——判处一个被告人(这个人就是基督的使徒保罗)时,他回答说:“当被告人还没有与原告当面对质,并且没有能够为所受的指控进行辩护之前就判处他,这不是罗马人的习惯”(《圣经》:使徒行传,25,16)。在这里就体现了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它可以为所有民族的人所援引,但是所有的民族的法律也必须遵守这一代表法律文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刑事审判中的原被告两造对抗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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