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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民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兼评《物权法》第74条的得与失

  赞成小区停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开发商的主要理由有二:
  1、 独立客体说
  有学者认为“小区停车位、车库是可以与其上面楼层分开而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并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因为“就车库来说,其在建筑物内形成了一定空间,但车库四周的范围是明确的,且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所以已经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因而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那么小区车库就不必遵循从物的一并转移法则。
  2、“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停车场、车库和房屋一样都是由开发商投资建造而成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开发商应当享有最初的所有权。而且依照民法原理,建造建筑物是属于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独立客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似乎更适用于盈利性的停车场或车库,过分强调独立客体说而忽视小区车库与小区住房之间的密切联系也是不妥的。小区车库虽然可以作为单独的交易客体,但是不能将之绝对化,车库与住房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小区车库应当首先考虑住房人的停车需要。另外,在小区停车位资源及其短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权归属开发商所有,业主很容易会受到后者的盘剥。
  三、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该观点认为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和利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约定优先的观点得到了物权法草案的一直支持。其理由如下:
  1、体现私法自治原则
  研习民法的人都知道,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属安排应当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国家应尽量不要介入民事活动。将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和利用交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理念。
  2、一定程度上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
  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和利用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基本上反映了现实情况。“从房地产市场的情况看,一般来说,专门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归业主专有或者专用的。”法律规定应当尊重生活实践。
  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固然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应当予以坚持。但是私法自治或合同自由是建立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开发商和业主之间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仅仅执着于私法自治,无异于不顾弱者的“死活”。因此,笔者认为在车库归属问题上,法律应当在坚持私法自治为原则的同时,还应当补充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关于这一点在下文评析《物权法》第74条“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时还会详细论述。另外,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停车位、车库的归属,如果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包括达不成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时怎么认定车库的权属。虽然《合同法》第61条提供了补救措施如协议补充、参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等,但是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立法者或法官又得重新面临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
  四、以是否计入公摊面积决定
  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成本和面积“分摊”情况来判定产权归业主还是开发商。如果房屋在销售时,开发商将停车位、车库成本或面积分摊到建筑成本或房屋面积中,停车位、车库产权就应当归业主,如果没有就归开发商。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许多。其主要理由在于:
  1.这样做体现了公平原则
  其一,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公平。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小区停车位、车库归开发商所有或业主共有,难免会出现计入公摊面积却没有获得车库所有权与没有计入公摊面积而获得车库所有权的情形。前者,对业主极其不公的。而后者,鉴于开发商的逐利本性,一旦失去利益驱动,他们建造车库的积极性必然会受挫,结果只能对业主更为不利。
  其二,有车业主与无车业主之间公平。规定车库归业主共有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导致无车业主也必须分摊购买车库的成本,却没有利用车库的必要,这样做既有失公平也影响效率。另外,在共有情形下,关于停车场、车库的利用也将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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