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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分析

  (一)国外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情形
  在英国,权力滥用被归纳为三种情况:(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2)不相关的考虑(3)不合理的决定。 美国学术界也依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的规定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归纳为五种:(1)不正当的目的;(2)忽视相关的因素;(3)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4)显失公平的严厉制裁;(5)不合理的迟延。 法国行政法把权力滥用归结为三种现象:(1)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利益;(2)行政主体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3)不按法律要求适用程序。 德国行政法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1)违反合理性原则;(2)不正确的目的;(3)不相关的因素;(4)违反客观性;(5)违反平等对待。
  (二)国外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原则
  在英国,行政法的三原则之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就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来设定的。它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作不合理的判断、不相关的考虑,不得有不合理的动机,实施行政行为不得专横和反复无常,强调手段和目的之间关系的必要和适当,在自由裁量权可以行使的众多方案中,应该选择行使总成本最低也就是净收益最高的方案。而美国法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与英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法院的判例扩张了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范围,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国的均衡原则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而德国著名的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1)适应性原则,即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普遍措施或个案措施,都要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得有所偏离;(2)必要性原则,即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3)比例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即国家措施采取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的目标来说又是适当的。这一原则的设置也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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