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查指挥关系的客体
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viii]侦查指挥关系的客体就是侦查指挥主体实施侦查行为、进行侦查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刑事案件及其案件线索。没有案件或案件线索,侦查活动和侦查指挥关系就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何谓案件,大陆法国家的理论认为,国家刑罚权,系针对每一犯罪人的每一犯罪事实而存在,因此,刑事案件的构成,包括人的要素(即犯罪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刑事诉讼,是以“对于特定人之特定事实,为适用抽象的刑罚法,而形成并确定具体的刑罚权为其对象”所以,刑事诉讼就是“对于特定认知特定事实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程序,”其中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个人间具体的刑罚权之关系,即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关系,称之为诉讼之实体,或称诉讼客体,也称案件”;二是“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诉讼的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关系,称之为诉。”[ix]并认为,刑事诉讼是以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其对象,即以刑事案件为其对象的。所谓案件线索,是指与反映涉嫌犯罪的相关信息。
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要求诉讼的发动必须以案件或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根据英美学者的解释,这里的“案件或争议”是指,一种适于作出司法反应的方式恰当地提出的一项法律主张。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而一个构成真正争议并符合第3条的要求的案件,被认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二是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三是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对此,在艾特纳人身保险公司诉霍沃思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解释为:“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指的是争议确定而具体、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这样一项争议也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x]可见,英美法上的“案件”,也要求具备人的要素(“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和物的要素(“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
作为侦查指挥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案件以其“量”和“质”影响着侦查指挥程序的推进和侦查指挥行为的选择实施。所谓案件的“质”,指的是案件的同一性。而所谓案件的“量”,则是案件的单一性。案件的同一性理论,主要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基础而发展开来的,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追诉。一方面,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也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个案件再行起诉。否则,法院将判决驳回起诉或免诉。[xi]从法理上分析,既然指挥侦查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和物的要素(即涉嫌事实)两部分所构成。那么,所谓同一案件,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的犯罪事实均完全相同的案件,即同一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嫌疑人不同,或者嫌疑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受过刑事追究的同一犯罪事实,而不及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例如甲犯贪污、受贿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贪污罪而遗漏了受贿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贪污罪而不涉及受贿罪。若侦查部门在案件审结后发现甲尚有余罪的,仍然应当由狱侦机关再行立案侦查,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的效力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立案侦查,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立案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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