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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改革视野下的被告举证责任设置法理分析(三)

  举证责任转移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立法者决定在某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立法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被告人负担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如果这一责任未能有效履行,法官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所得,从而认定构成犯罪。当然,这种规定也考虑了举证的便利。即使其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控诉方也难以证明,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属合法所得,让被告人证明其合法来源是比较便利的。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控诉方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控诉方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然后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承担。此外,在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呈转移状态。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时,法院就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持有,从而宣告其有罪。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其为有罪。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二)基于举证的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案件中某些具体事实主张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到被告身上。
  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案件的事实或者情节的证明,光靠公安司法机关很难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以达到证明的标准的程度。即使公安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些时候也难找到有力的证据,这样诉讼将有可能无休止的进行下去,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不仅有追求公平、正义,同时还要诛求效益和效率,正与贝卡里亚所说的“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 
  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到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那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的推进。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如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就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的辩护主张至少应包括以下六类:第一,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如被告有精神病或作案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作案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第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被告人有合法授权,持有执照、批件或其他正当理由等。第三,关于被告人无罪辩护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于案发时不在现场、被告人不可能实施某种犯罪、犯罪是另外某人所为等。第四,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影响量刑的量刑情节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6、18岁,被告人审判时系孕妇等。第五,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如侦查方面的“诱惑侦查”。第六,关于诉讼推进的程序性事实主张。如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管辖权异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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