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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改革视野下的被告举证责任设置法理分析(二)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价值解析
  罗斯科.庞德曾说:“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3]在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中,当然也需要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 刑事司法的价值既不是一元的(如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社会公众权利,社会正义与个人公平),也不是二元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而是多元的,它们共同构成刑事司法的价值体系。将刑事司法的价值仅仅定位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者仅仅定位为社会正义,就将一个多元价值体系简单化了。
  在讨论被告举证责任时,我们往往可能想到,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相冲突.其实,在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在多元衡平中,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一种补充和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指被告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在联合国关于法律人权的国际文件和文书中,无罪推定被充分肯定。按照龙宗智教授的理解,无罪推定在程序和技术意义上具体体现为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不能证实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即“疑罪从无”;二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其中第一项是绝对性要求,即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能违背;第二项是相对性要求,即不排除例外情况。[4]这种例外就是由于某些特别难以证实的情况、国家刑事政策的特殊要求以及基于诉讼经济、公平、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要求被告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例外的相对性的体现。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均将此特权确立为刑事被告在受到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5].依据美国学者的观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实际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不受强迫性,即沉默或陈述均须出于自愿;二是有权拒绝提供任何证言或其它证据。这一权利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控诉方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6]不受强迫性是该特权的核心内容,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人道性具有最终的保障意义,是绝对性要求。第二项要素不是绝对的,它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美国,在很多例外情况下被告不享有该特权而必须作证。[7]以上分析可见,这一特权的要旨在于“反对强迫”,以求取诉讼上的平衡,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主要动因也在于求取取证能力上的平衡,这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内在机理是暗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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