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期的实践中,人类渐渐发现了避免争斗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的内容就组成了社会秩序的规则,也构成了人类文明。伦理也好,法律也好,它们都是人类界定、维持利益关系的社会秩序规则,只有存在大家都接受并遵守的规则,社会才可能安宁,人类才可能得到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人们以个人和社会力量为基础,建立一定的秩序,以维持保证这种拥有关系不至于被破坏,其结果就形成一种划分,一种阻隔人与人之间的任意侵占他人拥有物的排他性的秩序划分,划分结果所对应的每个人对拥有物的拥有关系就是人们对拥有物具备的权利。作为生物,人类要求自己生存所需的各种物质(无论是天然的还是人造的)达到一定的数量组合。在这些物质条件中,各种直接满足生理需要的物质内容都是决定人类是否能够正常生存的必要条件,任何一项内容都是不可缺少的,每一种物质条件的不足或缺乏都必然影响生存的质量。每个人在生活中都必须同时具备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各种必要的物质条件,如:空气、水、粮食、蔬菜、衣物、住房、交通工具、医疗保障等等。这些必要条件,每项都不可或缺,其中任何一项的缺乏都必然破坏人类所需物质条件的充分性,从而使人们生存的质量受损。使人从直接生理消耗物质缺乏状态变成不缺乏状态就是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使人从直接生理消耗物质不缺乏状态变成缺乏状态就是剥夺人们的心理需求;使人幸福就是满足人们的生理需求,使人痛苦就是剥夺人们的心理需求。这些生理和心理需求都是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规律性的事物,满足生理和心理需求的客观结果就是人类的利益,剥夺生理和心理需求的客观结果就是剥夺人类的利益。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就阐述了这样一种观念,权利是斗争的结果,每一次斗争都是一次对既得利益的宣战。当斗争到顶峰而取得胜利的时候,这种斗争而来的利益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为既得权利。
同样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也需要代价,不同的保护方式的平均代价是不同的,平均代价越低的方式对应的效率就越高,即保护交易费用越少效率越高。以建立社会秩序的方式比依靠个人自有力量的方式效率高,所以依靠社会秩序建立权利制度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文明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就是以社会力量为基础,按照某种秩序划分来保护维持人们对具有利益事物的拥有关系。它实际上是一种物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往往以生理利益为基础,反应出人类的心理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从原始社会时就存在着社会秩序,这时的社会秩序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和风俗。社会秩序规则的内容就是界定人们的利益关系的原则,由社会秩序规则界定的人们各自拥有的利益就是人们各自拥有的权利。权利反应的是人与人之间在利益方面的相互关系的属性,包括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两个方面。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利益是权利的基础,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当然这里所讲的利益,不仅包含物质利益,还包含了伦理的、道德的、宗教的、精神的、感觉的和心理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利益。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人类的生存手段不断进步,物质与人的关系也从数量和质量上不断得到改善,利益问题的失衡性也在不断地变化发展。人类生产力的提高使得物质内容的相对宽松和稀缺性质产生不断的变化,失衡性不断表现出新的内容和特征,利益和权利的内容和形式也相应地随之发生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是在需要与满足的过程中实现过程,推动社会的向前发展。人类的“需要──满足过程的实现就是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不平衡状态得以消除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内心的心理活动得到了外在的物化,即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实在事物。这种实在事物通常被称为‘利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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