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
与其他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特殊问题。
一是其他企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应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为此,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同时,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四、新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一)、新破产法立法理念的转变
与旧的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在立法理念上实现了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转变。
在过去单一的破产清算法律机制下,对于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采取的是“破产清算、一破到底”的处理模式,在立法理念上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在破产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千方百计提高债权清偿率。然而破产法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包括债权人在内,债务人、出资人(股权持有人)、管理人、劳动者雇员等都是与破产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主体。这些破产法上的利益主体都会因企业破产受到损害或影响,因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实现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就成为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根据新的破产法,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采取的法律手段不局限于破产清算,和解、整顿成为新破产法的重要内容。这种规定表达了新破产法对困境企业竭力拯救的努力,即对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首先考虑的是重整或和解,而不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但在和解和重整无望时则应转入破产清算。这种转变体现了新破产法在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时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二)新破产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根据新破产法,具有破产退市主体资格的企业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合伙企业。旧破产法即《
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新破产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的同时,又在新破产法第135条中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这将直接导致破产主体资格发生重大变化。
2006年8月修改的《
合伙企业法》第
2条规定了新的合伙形式即“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银行来说,必须改变观念,即不只是企业法人才具有破产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也可能依法被宣告破产。而且,银行作为债权人既有权申请合伙企业破产还债,也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对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人财产诉讼采取了两审终审的新机制
对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人财产诉讼,新旧破产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
旧破产法:根据我国旧破产法及2002年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合二为一的吸收处理方法,将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这种方式具有缩短债务人财产纠纷的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方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处理纠纷的优点。但其缺陷是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不经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而由清算组确定或由法院一裁终局,有失正当程序的救济,无法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诉讼不再吸收合并于破产程序,而是采取分别审判的作法,即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
基于新破产法的上述变化,我们在程序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
企业破产法;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适用
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一审、二审。不再简单的一裁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