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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新破产法折中了上述观点,没有采纳重整保护期的概念,其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其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应有执行的监督期,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条)。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期限未作限制。
  (3)“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问题
  关于是否引进“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重整程序应由管理人主导,主张管理人中心主义,即提出重整申请时应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企业的继续营业事务,或由管理人聘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引进“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概念,即将财产和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直接交回原债务人占有经营,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来负责企业的继续经营事务是不合适的。
  新破产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4)债权的分类和表决的问题
  关于债权的分类和表决程序,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债权的分类应与清算程序的债权分类一致起来,主张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为四类:一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为劳动债权;三为税款;四为普通债权。并认为,重整计划的通过须获得所有各类组债权人的通过。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的分类不能太简单,应作更为细致的分类,而重整计划的通过不应需要所有各类组债权人的通过。
  新破产法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其第八十二条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包括: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重整制度是国际破产法中成熟而具争议的一套制度,各国破产法在设计和实践这套制度时,都面临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和挑战。新破产法大胆借鉴、积极引进这套制度,应该说是草案的一大突破。目前,新破产法的设计虽然还有很多缺陷,如缺乏重整程序启动的异议制度、听证制度,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对法院、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还不够明确,对“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限制规定尚不够完善等,但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和许多大中型企业对重整法律规制的渴望,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一定会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在实践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新老划断”的办法解决中国难题。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独创性规定,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
  (八)、首提跨境破产问题——新破产法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在中国很多跨境破产已经出现,如1999年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涉及了许多国际和海外的债权人,引来全世界对中国破产制度的瞩目。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一律不予承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基于这种考虑,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总之,新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九)、强化破产责任——“假破产、真逃债”行为被破产法禁止
  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它首先是市场中的债务人,应该强调企业,尤其是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破产责任,否则将导致企业信用丧失。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有的企业破产后,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规制破产不当行为——防止破产欺诈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中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为此,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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