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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不成熟;2、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
  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有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全新的破产法,在这种背景下,破产法被纳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开始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将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公布的八届人大常委会1995年的立法规划来看,破产法应属于1995年出台的立法文件之一。但是,在八届全国人大期间,因对这部法律出台时机存在不同意见,以及社会保障制度不配套等原因,当时并未安排审议。之后,破产法作为“列入八届人大立法规划的尚未完成的”立法项目,被列入了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
  九届全国人大期间,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继续进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这部法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2003年8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了起草工作。2004年6月21日,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现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已不适应目前企业组织破产的实际情况,客观情况要求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同年10月22日,企业破产法草案再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与原草案相比,新的草案缩减了适用范围,更加突出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常委会委员们的肯定。
  2006年8月22日,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新的草案解决了被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从而扫除了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最大障碍,为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付诸表决铺平了道路。最后在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从1994年开始起草工作到2006年8月27日草案通过,新破产法经过十多年的磨砺终于出台,作为市场经济组成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破产法的出台自是众望所归。与现行破产法律体系相比较,新破产法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都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台阶。从具体内容来看,新破产法重新界定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破产原因的规定、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合理的协调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并第一次在破产法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新的规定既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突破,同时也构成了这部法律的核心内容。
  三、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几项新的制度安排
  从1994年开始起草工作到2006年8月27日草案通过,新破产法经过十多年的磨砺方才形成,作为市场经济组成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破产法的出台自是众望所归。虽然在目前各方争论较激烈,没有一方形成较大优势的情况下,出台这部法律也许太过仓促,但无论如何,与现行破产法律体系相比较,新破产法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都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台阶。从具体内容来看,新破产法重新界定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破产原因的规定、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合理的协调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并第一次在破产法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新的规定既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突破,同时也构成了这部法律的核心内容。在这一部分我们将着重介绍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些新的制度安排。
  (一)适用范围:不再区分企业所有制性质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通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但由于破产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债务清偿程序,所以其适用主体即具有破产能力者,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的范围可能出现一定差异。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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