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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2、统一的破产立法
  我国统一的全国性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破产法(试行)》正式通过之前,曾就草案进行过多次实质性的修改,并由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可以说,该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加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状况,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及就业观念的转变等,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破产法(试行)》通过颁布之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试行)》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试行)》是从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从《破产法(试行)》的有关内容看,该法具有以下突出的特点:其一,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二,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只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整顿,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方可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其四,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法律处罚。
  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由于《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
  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内容相比较,可发现如下主要差异:(1)宣告破产的条件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原因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试行)》第3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原因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199条)。(2)对和解整顿程序的规定不同。《破产法(试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程序与企业整顿程序互为条件;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程序,并无对整顿程序的规定。同时,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更突出了破产法的程序性特征。
  4、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破产法(试行)》共有6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二)新破产法出台的背景
  从前面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模式,首先,是依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制定破产立法调整;其次,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又分为法人型企业和非法人型企业,仅就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再进行补充破产立法。不同的破产立法之间,在法律具体规定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应当指出,当初这种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那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不够深入,企业立法本身就建立在以所有制和行业为标准区分立法的体系模式基础上,在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结构中,为使制定的破产立法与企业立法的体系相互协调一致,只能按企业所有制进行破产立法,并采取先全民所有制企业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惯例顺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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