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发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最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酒仙桥法庭刚刚判决了一起发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权案件。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嗣后,齐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被告专门针对原告编写的。齐某承认这8条短信都是自己发的,但是认为闫女士是自己的“嫂子”,双方很熟,发短信都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一点,并无恶意,也没有侵权,因此,只同意道歉,不同意赔偿。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这是一件非常典型的侵权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
第一,确认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最近判决的几件性骚扰的侵权案件中,确定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的,都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即侵权行为人对异性受害人的身体以及身体的隐私部位、性感部位进行骚扰,很少有以单纯的语言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事实上,对于性骚扰,不仅仅是这样的身体接触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以语言方式对异性进行骚扰,也是常见的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方式。语言包括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只要是在语言中具有淫秽性的内容,并且是针对特定的异性发出的,达到一定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第二,确认发送手机短信能够构成侵权。对于手机短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一直是有不同看法。事实上,手机具有媒体的某些性质,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就是在发表书面语言。但是,由于手机带有私密性,因此,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不具有“公布”的性质,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交谈,不是公开。因此,手机短信中的语言,是属于仅仅针对手机机主的书面语言。使用这种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当然构成侵权。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手机短信中传递诽谤性的语言,不能构成诽谤,因为没有将其诽谤的内容对第三人“公布”,而公布是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因而只能认定为是对名誉感的侵害,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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