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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四)

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四)


杨立新


【全文】
  十二、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
  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毒攻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工作。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张某不服。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件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案件。尽管时间较长了,但是这个案件的重大意义仍然显而易见,成为侵权行为法保护身体自由权教学的典型案例。在今天,这样的案件时常发生。例如,在超市中,保安人员将怀疑偷拿商品的人进行非法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是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侵害这两种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行为,就是针对侵害身体自由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或者剥夺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的违法行为。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人的固有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就是违法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司法机关也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身体自由的限制,但是这是依法进行的自由限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造成了受害人行动受限制或者剥夺,身体自由权无法行使的损害事实。身体自由也称为行动自由,是人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使其无法自主行动,就构成了对身体自由的侵害。限制身体自由是对人的身体进行拘束,使其不能自由行动。剥夺身体自由是宣称特定人的身体自由予以剥夺而不予享有。在现实中,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一般是前者,后者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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