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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

  二、流通市场的证券商行为规范
  各国证券法都对证券商的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1、禁止不当投资劝诱
  由于证券交易的专门性和复杂性,一般投资者无法即时全面掌握有关信息,证券商的推荐、劝诱行为就成了投资者参与投资理财活动的主要诱因之一。实践中时有证券商为获取佣金,不惜夸大事实,或者吹嘘或保证所推荐证券的价值,或者提供断定性的价格判断资讯,甚至约定提供特定利益或负担损失,从而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一旦客户真的听信其劝诱导致损失后,证券商又以约定违法、风险自负为由撒手不管。因此,通过对证券商投资劝诱行为的法律规制,以保证其营业行为的妥当性,实为规范证券商行为之必须。《证券法》第73条第五项明确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证券法的不当投资劝诱行为相对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私自买卖客户证券等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因而证券商除了要受证券法的约束外,还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和加强自律,切勿诱导投资者。值得借鉴的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证券商从业需遵循“适当性原则”,即证券商应先对客户投资目标,财务状况及其他必要条件作合理调查,认为无不适当时,方可对其作交易建议[1]。一般认为,合理调查的限度以告知客户所涉风险并使客户理解为限。
  此外,为落实投资人自己负责原则,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证券法还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俗称代客操盘。
  2、禁止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
  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指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为交易一方的受托人(经纪商),又为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的证券交易行为。混合操作行为源于综合证券商具有经纪、自营的双重民事行为能力。当客户委托证券商卖出证券时,证券商一方面以经纪商的身份为行纪行为,同时又以自营商的身份买入该证券。同样,当客户委托证券商买入证券时,证券商既作为经纪商为行纪行为,又作为自营商为证券出售行为。证券商的双重身份决定了证券商的双重利益所在:一方面,作为自营商的证券商也是投资者,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利润。另一方面,作为经纪商,证券商是投资者的受托人,经营目的在于获取代客买卖的佣金。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证券商混合操作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前一种利益。因为在证券交易中,成交价格是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三项交易原则决定的。证券商利用掌握“跑道”(场内交易席位)的优势,抢先或者拖后办理代客买卖业务,在证券商的控制之下,客户只能实现最低利益,而证券商自己可能实现最高利益。这正是混合操作的危害性所在,因而混合操作为法律所禁止。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7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同一项有价证券买卖中,不得作为交易当事人的同时,又任该交易对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台湾法为克服混合操作行为,采用证券商分业制度,规定一证券商只能从事一业,自营与经纪不得同时兼营,证券商不得有双重行为能力[2]。我国证券法也明确禁止自营与经纪混合操作。《证券法》第132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不仅如此,证券商从事经纪业务,还应当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得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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