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虽然比较小,但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在诉讼中一定可以取得胜诉。由于董事随时可能会被追究经营中的过失,随时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责任,其结果可能会导致董事在经营中谨小慎微,坐失良机。对于这样一些责任,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予以填补,可以使董事放心、大胆地发挥其在经营、管理方面的才能,对公司发展而言是非常有利的。另外,由于董事个人财产毕竟有限,当董事需要承担巨额的财产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可以更好地填补公司以及受害人的损失。
民法中设置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赔偿补救,从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单从有效地救济被害者这个目的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完全背离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董事通过加入责任保险可以将本应有自己负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某种程度上说减轻了责任风险所带来的压力。这样使人不禁要问,在加入董事责任保险之后,董事还会在执行业务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吗?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同样有学者指出,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填补那些不适用公司补偿制度的损失,对于这些依照补偿规定公司不允许补偿的损失,却可以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补偿,这实际上违反了社会理念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2]。
(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在分析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时,首先应该认识到两种制度各有其存在的价值,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矛盾从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只有将两种制度的目的合理地整合、协调起来,才可以在既能有效地发挥董事责任制度的补偿功能的同时,又不破坏民事责任的抑制功能。而达到这种协调的关键是被保险者即董事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主观要素。第一,对于董事故意的违法行为,应通过严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来加以抑制。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予以补偿,无疑和社会的公共政策是背道而驰的。第二,对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有人认为,与故意的违法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同基于一般过失的违法行为一样,不能通过事前的预测来达到抑制的目的,不会有悖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应该也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3] 但是,由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与故意的违法行为比较接近,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无异于放弃了对董事应该追究的责任。第三,对于那些由于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通过加入责任保险来予以补偿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所在。由此可见,通过立法限定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是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协调的关键。
《治理准则》中也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事项,但是“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显然过于笼统。作为经营管理人才,董事一般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要求董事熟知我国的各门法律法规显然并不妥当。因此,在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事项时,还应考虑到行为的主观要素:即只有当董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存有故意或重过失时,才不能享受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