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网络虚拟货币不构成犯罪
李小东
【关键词】诈骗;网络虚拟货币
【全文】
2007年5月19日的《检察日报》刊发了王晓乐同志撰写的《诈骗网络虚拟货币也构成犯罪》的文章(下称《王文》)。文章记叙了这样的案例:2005年10月,王某得知骏网交易平台有一直技术漏洞,用户可以通过先虚报商品利润,再进行自卖自买的方式骗取“骏币”。于是,王某即采用上述手段虚增76万元“骏币”,之后通过代理商将这笔“骏币”全部用于向骏网公司购买网游点卡,并在此后的时间里将点卡销赃变现。据此,《王文》认为,“骏币”这种网络虚拟货币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等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在特定场合下,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实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诈骗行为,同样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作为犯罪予以惩处。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并不是诈骗犯罪的对象,所以诈骗网络虚拟货币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以诈骗网络虚拟货币为手段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方可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
一、诈骗犯罪的对象并不包括虚拟货币
我国《
刑法》266条规定了诈骗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从此规定来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无疑应当仅限于有形的财物,对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则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这种公私财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二具有可支配性;第三、属于有形财产。对此可能有人会以
刑法210条第2款的规定加以驳斥,因为该条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
22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诈骗犯罪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公私财物,而且扩及无形的财产利益,因为本条规定的特定发票本身并不是有形的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虚假、冒用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解释当中,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也扩及至无形财产。但就210条与此司法解释而言,笔者认为,这是诈骗罪的特别规定,与226条之间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只是在210条与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才扩及无形财产,这样的特别规定并不具有普适的意义。正如《王文》所言,上述案例中的“骏币”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是存在形式的虚拟性,表现为一串以电子形式生成的数字符号,不具有一般财物的外在物理特征,也不具有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有形物质载体。这样的虚拟贷币不具有公私财物的特性,即不是诈骗罪的一般犯罪对象,同时也不是特别规定中的无形财产利益。所以,如果将特别规定中诈骗犯罪的对象作扩张解释,认为虚拟货币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故在
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将虚拟货币规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之前,应当严格执行罪行法定的原则,认定诈骗网络虚拟货币本身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这一行为的实质就是在账户内增加了“760000”这一记帐符号而已,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给骏网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性损失,也未使王某自己实际控制76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商品。而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既然法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则当然不构成犯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