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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增加部分约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可能会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问题之下,个贷合同应当增加如下约定内容:
  1、借款人(买受人)或保证人(出卖人)违反个贷合同第12条或第14条之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贷款银行有权依据第16条之约定采取措施。
  解释:在借款人已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如转让、出租等)后,如当买卖合同被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会涉及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善意第三方的涤除权等,情况会很复杂,应当尽量避免。
  特别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在抵押权人未同意时,转让过程中的债权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实质上已经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的规定。
  2、本个贷合同具有独立效力。如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意被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本个贷合同并不当然地无效、撤销或解除。
  如贷款银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的事实发生后,同意解除本个贷合同,则本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将因此而承担共同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连带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做出同意解除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将立即负有偿还贷款本息(按本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下未偿还的本息总额清算——进行返还)的共同连带责任,该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不受本个贷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本个贷合同有关“阶段性保证”条款的时间限制。
  在贷款银行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前,贷款银行没有注销抵押登记之义务,在抵押登记注销前,借款人或保证人均不能对抵押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解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之情形时,且个贷合同将不可避免地将会被要求解除时,抵押权及阶段性保证担保实际上不能行使,此时,应当将出卖人及买受人的责任转换成一种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即共同还款义务人。
  对于银行,此约定可以将司法解释中出卖人的义务真正落到实处。对于出卖人来讲,在房产抵押登记未办理成功前,其义务并没有被加重,在房产抵押登记办理成功后,如出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之情形,出卖人一般均存在过错,让其承担贷款的共同连带返还义务,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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