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修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建议

  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两个期间:
  (1)保证人应当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即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在立法中具体表现为“一定期间”的概念;
  (2)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也是保证人在被担保债权及额度确定之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法律概念意义上的“保证期间”。
  其中,“一定期间”的终了之日在学理上被称为 “决算日”。“一定期间”的意义在于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量和总额,使保证责任明确化,在“一定期间”没有到来和确定之前,《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无法实现!
  因此可以认为,决算日的确定与保证期间(关系到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有非常重要的关联,决算日对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决算日是计算保证期间的最早时间点,即保证期间的计算只能在决算日之后(但并非一定是从决算日开始起算)。
  上述的学理解释也契合了《担保法解释》第23条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立法规定。
  由此,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中一笔债权在决算日到来之前到期,债权银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的条款提前主张保证债权,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案例的支撑)。
  二、修改建议——风险防范对策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确定,以及债权银行权利的行使时间,均依赖于决算日的确定。
  (一)决算日及保证期间的确定
  1、有关决算日的立法规定及情形:
  (1)如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日;
  (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日;
  (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日。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