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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理业务发展的现状看我国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环境

  不幸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试图改变实践操作与理论研究的落后现状,反而在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被用作质押担保。对此规定,中国社科院博导梁慧星教授提出了批评与反对的意见。
  梁教授认为,物权法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要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业务的要求,但“应收账款”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然而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并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另外,笔者也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会导致实践中保理合同中转让条款因违反“流质禁止规定”而被判定无效,同时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如被认为是一种质押性质,则又会引起一场有关“保理”是否属于“让予担保”性质的无谓争论。
  2、保理业务中的一系列具体法律问题亟待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未来的、现在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能否转让的问题,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种类及限制性要求的问题,债权转让有效性的要件问题,债权归属的优先性问题,应收账款转让与商务合同履约的关系问题,保理合同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空白的。而以上具体问题的解决,将极大地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开展。
  一个非常实现的例子是,对于建筑行业中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非典型的“应收账款”,银行可否进行保理业务操作?
  3、《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等国际公约与惯例能否直接在国内保理中适用。
  1997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银行与出口商云纺公司之间的保理纠纷,做出了《关于出口保理业务范围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23号)。该《答复》规定,“《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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