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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与我们的责任——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上的发言

  二、深入研究物权法,正确解释物权法
  法无解释不能适用。物权法出台以后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司法解释配套,但是学理解释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学理解释能够给司法解释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也会对物权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依据。在物权法颁行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研究的重心主要不是“应然”的问题,而是“实然”的问题,也就是说,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合运用,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产权的争议以及保护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物权法,正确解释物权法。在正确解释物权法的基础上发展我们的民法解释学。为此我想提几点建议:第一,在解释物权法时,应正确把握立法的理念、目的、宗旨。例如第28条有关征收决定生效以后会导致物权的变动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怎么解释?本人认为,应从朝着有利于保护老百姓的角度进行解释。不能说政府已经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财产权就要发生移转,因为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不能认为征收决定就已经生效。所以所谓征收决定的生效是指完成了物权法42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尤其是在完成了征收补偿之后才能认为征收决定已经生效。第二,应注重从体系性、逻辑性角度全面解释法律。例如第59条,农村集体所有权是重要表述,有重大创新。在主体表述方面有重大突破。集体组织所有与集体成员所有重大区别。后者强调集体财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共同受益。应当将物权法59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作体系性解释,同样,60条也是在59条第一款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规定,必须和59条第一款结合起来进行解释。第三,应对物权法中的不足、漏洞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加以填补。例如关于先占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实践中需要解决。能否通过物权法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来解决先占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填补漏洞的解释方法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就此种解释方法需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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