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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模式之探讨

  (三)从合同管理的手段看,管理手段不落实,职能不到位,使得合同管理制度在某些方面形同虚设
  这里只想谈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手段究竟有哪些?二是现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继续延用?
  关于合同管理手段有哪些?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对合同管理的性质和目的看法不一造成的。有人认为,合同管理机关既然是行政机关,那么对合同的管理就只能采取指导、检查、监督、评比、奖惩、鉴证等行政手段。也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合同管理具有综合管理的性质,因而一切有利于合同管理的措施都应视为合同管理的手段。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在管理手段问题上,虽然对原《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合同管理机关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和对合同纠纷的仲裁权等有关条款,并且也不再赋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加以考核的权利,但仍规定合同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合同享有监督权、对合同纠纷享有调解权。但采用何种手段和方式进行监督?如果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怎么办?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的调解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能否重新向法院起诉等?上述问题在新《经济合同法》中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并非一切手段都可以作为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手段。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必须与合同管理机关的性质和合同管理的目的相适应,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应当加以修改。
  (四)从合同管理的立法体例看,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给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我国合同管理制度,主要是在《经济合同法》中集中加以规定的,而该法的立法体例明 显带有诸法合体的痕迹。它既包含实体法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也包含程序法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还包含行政管理的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管理)。在现代社会,这种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无论如何算不得先进。它的主要弊端不仅使得其法律条文的内容与其他部门法相重复,更主要的是法律的效力层次变得难以确定,无法与相关基本法相衔接,给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来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横向经济关系的任意性规范,属于民法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时,往往需要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制度来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责任等问题加以确定。合同法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而合同管理规范则是调整合同管理机关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纵向管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行政规范。一般说来,对于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管理机关和有关当事人都只有遵守的义务,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现在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拼凑在一起,在理论上,人们不能不对合同法的民法属性发生怀疑。如果坚持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合同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呢?当事人如果对合同管理的内容和手段发生争议,能否允许当事人与合同管理机关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呢?等等。这些问题无论是对于执法者,还是立法者来说,都是难以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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