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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模式之探讨

  市场体制下,合同管理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合同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在对待企业合同问题上究竟应当如何分工?这一问题的答案均取决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目标上的差异,有人认为这二者的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1条)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事实上,这是我国一切民商事立法的根本宗旨所在,而非合同管理立法的直接目的。由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立法目的也就有所有不同,正如我在前文中所谈到的,合同管理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如何去处理合同纠纷,而主要是在于通过一系列合同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确保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企业间债务纠纷的目的。这一目的如果在合同管理立法上得到确认,不仅可以划定合同管理的范围,明确合同管理机关同司法、仲裁机关在合同问题上的分工,而且为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二)从合同管理的主体看,单纯依靠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模式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了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外部管理。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考虑到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再享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而转变为自负盈亏的金融企业法人,由一家企业去管理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企业,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而取消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权。但在第44 条中仍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为合同的管理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已不再是行政隶属关系,他们也不再掌握企业产、供、销和人、财、物的大权,而且新《经济合同法》又取消了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加以考核的规定,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如何进行监督呢?如果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怎么办?同时,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份制企业在我国大量涌现,他们中间有许多是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因而并无明确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经济合同的内容常常超出某个行业的范围,这类合同又应该由谁来监督?《经济合同法》似乎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二是如果把所有经济合同都推给工商管理部门一家来管行不行?我们无需作过多的理论分析,仅从有关数据中就可找到答案。据统计,我国各行各业每年签订的经济合同数量在十亿份以上。④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合同,单靠工商管理部门一家是管不好,也管不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完善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外部管理机制的同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机制,是预防和减少企业债务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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