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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不少人希望把“公共利益”具体化,曾经在一个草案中采用“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表述。这样规定仍然是不清楚的。问题在于,“公共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确定概念。法律上的概念,要求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概念都能够达到这样的要求,难免有少数法律概念不符合这样的要求,例如“公平原则”之所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所谓“诚实信用”,合理期限之所谓“合理”,正当理由之所谓“正当”,及所谓“公共利益”,均属于没有办法具体界定其范围的“不确定概念”。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设立规定,而留给其他民事单行法去解决。
  从民法理论上看,“公共利益”虽然属于“不确定概念”,所不确定的只是其“范围”(“外延”),其“意义”(“内涵”)是确定的、明确的。按照民法理论上的通说,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有两个要点,一个是“社会全体成员”,一个是“直接享受”。社会个别成员、部分成员享受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社会全体成员“间接享受”的利益,也不属于公共利益。非得要社会全体成员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公共利益。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修公路、修铁路,建法院审判大楼、政府办公大楼,建公立博物馆、公立图书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等,这些利益是整个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因此属于“公共利益”。所谓“利益”当然包括“物质利益”、“安全利益”、“精神利益”。
  所谓“间接享受”的利益,例如,房地产开发,建高新科技园区,地方经济发展了,税收多了,可以改善人民的福利待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就属于“间接享受”的利益。而开发商建商品房、写字楼,企业建厂房、商场等等,“直接享受”利益的是开发商、是企业。因地方经济发展,政府用从开发商、企业征收的税金改善社会福利、保护自然环境,人民群众“间接享受”到一些利益,这与开发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工商业“直接享受”的商业利益,是有根本区别的。将来制定民事单行法涉及“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时,一定要紧扣“公共利益”的内涵,不能将“商业利益”混淆于“公共利益”。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为征收的法定条件,就是要将“商业利益”、“商业用地”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
  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为实行征收的法定条件,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在征收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物权法实施之后,企业要取得商业用地,当然不能再采用国家征收的形式。按照制定物权法时的设计,企业应当首先向地方政府申请获得用地指标,例如地方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批给企业一个用地指标,其中限定了用地区域和用地数额,然后由企业自己与指标确定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城镇居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协商、讨价还价、签订合同,政府概不插手,当然更不能设立所谓“拆迁办”代替企业与农户、居民谈判。只要政府不插手,绝大多数情形,用地双方当事人都会达成协议,万一发生个别情形,企业与农户、居民达不成协议怎么办,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诉请人民法院裁判。例如,重庆市的所谓“钉子户”,地方政府表示不插手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不就解决了吗?!
  按照物权法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与商业用地、重构国家征收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当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原则,制定两个附属法:一是国家征收法或者国家征收条例,具体规定征收权限、程序、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异议的复议和诉讼等;二是企业商业用地审批办法,具体规定取得商业用地指标的条件、商业用地指标、审批权限和程序等。现行有关房地产拆迁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应于物权法生效时废止。
  (七)关于由谁代表国家
  物权法在明确规定国家财产范围的同时,是否应对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问题作出规定,涉及国家在法律上的定位。国家在法律上具有两种不同法律地位,一个是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一个是作为民法(私法)主体的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公权力。作为私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的民事权利即财产所有权。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地位,及公权力的行使,由宪法规定;国家作为民法主体的地位,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由民法(私法)规定。因此,物权法应当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设立规定。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全部国家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亲自行使全部国家权力,而是将行政权交由国务院行使,将司法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将检察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关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国家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在民法上,物权的归属与物权的行使是不同的问题。例如,自然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该自然人可以亲自行使其所有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行使所有权;法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因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亲自行使其所有权,必须由其执行机关(董事会、理事会)代表法人行使其所有权。而作为民法主体的国家,其国家财产所有权亦应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行使。因此,物权法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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