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制。不可否认,“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可核心的地位。惟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王泽鉴语)。因此,在城市的规划和发展中,当政府决定进行相关的功能调整而改变某些地块时,在该地块居住的市民应当做出一些让步,这不是“没收”私人的权利,而是对权利的一种合理的限制甚至剥夺。在任何的社会中,没有永恒存在不可变更的权利。
另外,法治社会的建构不仅仅是学者的理论的设想,更多的是普通民众的身体力行。从一个和谐社会中的公民素质出发,在追求法治与正义的途中,一个善的好公民应该怎样对待法律,即使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他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他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效力,但是这种不具有效力仅仅是我们理论上主张的“应当”,一个美妙的,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幻想,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恶法从来没有失去过它的效力,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事实。如果我们诉诸我们的道德信念来反对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使自己反对恶法的行动区别于一个罪犯或者暴徒对法律的不遵守和破坏?犯罪和暴徒不也是高呼“恶法非法”,并以道德的名义反对法律吗?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的境界中反对恶法;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的对待,把他看作是有待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的践踏法律”,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同意,“作为一个追寻法治的善良的公民,应当以一种诚实的公民的态度来认真对待法律,而不是一种机会主义的游戏态度来破坏法律,正是这种不同的立场,才使得公民对法律的合法抵抗与罪犯对法律的公开破坏区分开来。不能以恶的德行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一个腐败的城邦”(强世功语)。在本案中,吴家因为自己的补偿要求得不到实现,而采取的一些极端的甚至变了味的作秀般的维权行为,这不是诚实意义上的私权张扬,并不一定有助于我们法治国家的推进,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会误导千千万万个后来的维权者,或许会让他们天真的坚信,摇着国旗的坚持是最终胜利的法宝。即使法律存在缺陷,即使法律实施机制存在相当的漏洞,似乎也没必要以这样的方式来顽强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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