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
宪法》有关财产权的条款由两部分组成: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
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
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
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
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25]
3. 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各国的
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 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一般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
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我国几乎所有宪法学教材都没有将财产(所有) 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4. 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
宪法》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但同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
宪法》对公共财产的
宪法评价更为积极。[26]
相对于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言,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尽管不尽如人意,但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理论准备也更为充分。关于建立什么样的民法财产权制度的文章汗牛充栋,民法 典草案也在数易其稿之后让社会公开讨论。虽然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见将来的民法典对财产权如何保护,但经过如此充分的讨论之后,应该不会太差。最大的问题可能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问题。
在民法典的起草进程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不切实际,又不合通常理论逻辑的乐观情绪——通过一部民法典彻底解决中国财产权保护中的所有问题:既包括民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又包括
宪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27]
这种力图将
宪法财产权消弭在民法财产权中的宏论如果付诸立法实践,只能造就跛足的财产权保障体系。[28]
对此,林来梵先生有着极为清晰深刻的阐述:“由于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一定规模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制定,这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的规范体系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所以,上述的理论状况在实践上就可能导致这样的负面影响:要么忽视了财产权之
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存在及其重大意义,要么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
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的传统见地之上。”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