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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

  作为典型物权的所有权概念在英美法系里甚至不存在,因为英美法系中财产法律政策总是尽可能地专注于动产权益以使其可在市场上流通,而且“同样的政策已扩展至土地上。”[16]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关注财产的利用胜过关注财产的“归属”,对债权的关注胜过对物权的关注。
  二、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存在着差别,这些差别也使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存在协同的可能。
  (一) 宪法财产权是民法财产权的源头与根基
  如果一个公民失去宪法财产权,就不可能有民法财产权——一个没有取得财产资格的人怎么会取得财产呢?[17]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从这个角度看,是源与流的关系。
  如果国家不具有正当性,财产权问题就无法进入民法的视野。洛克曾经明确指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8]
  洛克实际上从发生学的角度阐明了国家的最低道德底线:至少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保证国家不逾越这一道德底线的是宪法这一法律形态。
  民法财产权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使资源的分配方式更加富有效率。但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政府都会支持效率较高的财产权结构。当今制度经济学派理论,尤其是道格拉斯•诺斯的命题告诉我们:一般而言,任何社会的统治集团都有可能为了本身的利益而不惜保留效率较低的所有权结构。[19]
  如何抑制政府的这种自利冲动?我们又回到了宪法,又回到了宪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是保障民法财产权高效率的基础,因此,宪法财产权安排实际上大致决定了民法财产权制度安排的效率。
  (二) 宪法财产权是保护公民私域的第一道栅栏,民法财产权则是保护公民私域的第二道栅栏
  宪法财产权侧重于保护寓于财产中的人的主体性,侧重保护寓于财产中的人的私域——相对于政府公共空间的自由空间,本质上是“防御国家”的权利。这样,宪法给财产权设定了第一道保险:将国家这个带有兽性的“利维坦”拒之门外。民法财产权保护的是私域内的关系,避免一个私域对另一个私域的非法介入,同时鼓励私域和私域之间的沟通。因此,民法给财产权设定了第二道保险:将来者不善的私主体也拒之财产权的门外。
  宪法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独立人格而设定的公民自由。宪法财产权为人的精神自由提供了可能,当公民个人没有财产权的时候,就只能依赖政府,公民个人私域根本无从谈起。托洛茨基曾经深刻地指出:“在一个政府是惟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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