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公害案件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如此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但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值得肯定的是,环境公害的解决离不开国家各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治理,同时发挥市民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14],笔者也曾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再赘述。[15]
六、经济公益诉讼的配套保障措施
(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私人力量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相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震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立这一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在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待时机成熟后,将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审判组织保障:建立符合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公益法庭
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当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经济纠纷,鉴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经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经济公益法庭,专司审理这类经济公益案件,通过对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和漏洞的检讨,并结合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笔者以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案以及其它经济公益案件应当属于经济公益法庭审判受案范围,因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三)举证能力保障: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公害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
环境保护法》第
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鉴于以上原因,我国经济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