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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关于何谓”充分利益“?丹宁勋爵在介绍布莱克本先生对伦敦赌博俱乐部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发布一项训令,迫使警察局长去履行他的职责一案后,指出,每一有责任感的公民都有权利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而这本身就是他为确保法律得以实施在要求法院颁布调卷令和训令时充分利益,并强调在一定意义上,充分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一致性[9]。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将公民拒绝于司法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因此,当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授权公民以原告资格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各类行业公会组织等。其主要功能为对成员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与监督等。然而,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是,社会团体使作为独立利益体系的社会利益有了最终的载体和归依,使得经济法(社会法)具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不再是空中楼阁;它突破了传统诉讼法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享有诉权的制约,社会团体能够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障。[10]笔者认为,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五、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哪些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会引起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即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也同样是我们应着手解决的问题。结合经济法这一实体部门法的本质内涵, 笔者以为,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民经济发展和国企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探寻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和对策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的目标,经过一番思索,人们大都发现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不清、所有者缺位、国有企业监管不到位等是国有资产流失之症结之所在,并开始围绕明晰国有资产归属以使国家所有者身份真正到位之治本良策进行改革,同时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监督检查机制入手,以达到标本兼治之功效。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理念在法学理论界的兴起,有学者提出对国有流失案件应导入公益诉讼机制[11],即授权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启动司法这一最有效的正义救济机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一道共同发挥作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筑起一坚固的防护墙。笔者认为,明晰国有产权固然是治本之策,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实体法律法规也固然十分重要,同时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导入公益诉讼机制也无疑是从程序方面——这一全新视角衍生出的一制度创新,而且在实务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已成为一成功的实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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