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
美国学者伯纳得·施瓦茨就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复审诉讼保护的是公共权利,那么作为公共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他可以将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委托给私方当事人。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仍然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据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私方司法部长”的诉讼当事人尽管与此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但他们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8]。纵观各国,美国为此赋予纳税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德国赋予检查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英国赋予检察总长和地方政府以申请司法审查资格;日本赋予普通民众以原告资格。我国可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赋予以下几个主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1、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国际通例。在法国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参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诉讼可以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这一职能在1806年法国《
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了明确的立法确认。法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地建立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德国和日本设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检察官代表社会公益提起诉讼的制度。美国环境保护法规中均授权司法部长(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长才有权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前述各国一般隶属行政系统,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是相通的,正如检察机关隶属于哪个系统均不影响它提起刑事公诉一样,其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济公益诉讼启动权不应受到权力隶属关系的限制。,
2、检察机关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性质相吻合。我国的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的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这是一种单一的缺乏操作性的事后监督形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相称的。作为对传统的诉讼法加以理念性更新和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起诉本身就是对损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涉及社会经济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仅当事人想方设法干扰公正审判,地方政府也企图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施加压力。加之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单凭审判人员的自律在关涉重大经济公益的公益诉讼中保证公正司法是不现实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介入此类案件进行他律,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
(二)公民、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