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环境法规中规定“公民诉讼条款”,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公民的此项法定程序性权利。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并对全社会发挥着指向功能。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功能极为相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振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认一定的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再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15]
(二)原告资格的放宽
为了使环境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环境民众之诉,是指申诉人与环境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环境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故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环境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环境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环境公益诉讼;三是环保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环境公益职责的国家各级环保机关有权就其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能够造成环境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提起环境公益性行政诉讼。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传统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16]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
环境保护法》第
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