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众多的政府行为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例如拦河大坝的修建会造成河流两岸的大规律的生态破坏,核电站的建设会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影响。因为这类环境方面的影响由全社会来承担而并不直接对任何单个公民的利益,按照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便没有人有资格对这类影响环境行为提起诉讼。这样对这些最具危险性的政府来说便根本没有监督的途径。”[12]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可行性:社会利益群体的出现与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
过去在中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国人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大一统的国家利益所淡化以至于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有必要更新观念,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机制性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需要我们摒弃传统的国家优位的法理念,从而转向社会优位理念。中国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开始动摇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13]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一定发展,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境团体组织,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环境问题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其利益冲突性,这种冲突是多层面、多方位的,这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公平、民主”,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环境公众参与包括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当今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强调维护公众的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环境权的主旨,就在于强调良好环境是一种权利,确立公益行政、环境秩序整顿行政中居民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居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意义。[14]公众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必将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五、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作为一种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与实践探索。制度革新应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变动过速反而影响法治建设的稳步前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不妨借鉴美国的作法,采用判例逐步积累进而上升为法律的方法确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时,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利于原告等多方面的配套跟进。笔者在此提供几点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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