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新型权利的出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进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种突破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公害纠纷、垄断公害诉讼等)的出现,由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9]在旧有的诉的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排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者和公共利益极为不利。因此,环境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的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10]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环境法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民众,因此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关于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思维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功实践。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完全可以环境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为维护环境公益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四、我国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一)必要性:中国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行政万能论”的失效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深刻化,已是毋需再强调的问题,如此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但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1]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环境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人们才开始对他们一度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人们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环境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环境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人们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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