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欧盟为例,有学者在论及健全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问题时指出,环境公益损害民事责任(与传统损害相反)的效力不仅取决于行政和司法当局高效率处理案件的能力,而且取决于公众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在传统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向行政或司法机关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以保护其私人利益。而由于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如果环境受到威胁或损害,国家当然首先有责任采取行动。但是,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公共资源有限,并且日益认识到公众应该感到对环境负有责任,根据情形应能代表自己行动。这里强调了放宽公众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在该领域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奥尔胡斯公约》中,有一个提起司法诉讼的专门条款,该条款形成了由个人和公共利益团体提起的不同诉讼的基础。[7]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利保护上的突破
由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合法性和不可避免性,这使得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也难免打上浓郁的社会性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是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8]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环境侵害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如何解决“环境公益侵害处理”这一问题,民法等部门法都展开过寻找适当的新型权利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理论依据的探索。如在民法体系上建立环境权的概念,并赋之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地位的观点,尽管这一将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起侵权行为的不作为请求的观点,尚难从根本上被立法与司法确认,但是这些均不能否认民法学在以实体上环境权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理论依据方向所作的努力。与此相反,程序性的环境权则容易在环境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能够产生保护公民环境权益乃其他权益之功效。很多先进国家以法律上的具体程序性规定维护环境公益,如美国的“公民诉讼条款”即其适例。程序性环境权可以通过融入环境法的主体而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方面首先打开通道,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了非常现实和迫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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