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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英国法律在公益的司法救济方面相对保守,但总体上英国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象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资格的一个改进。[4]此外,公民可以借助检举人诉讼制度寻求对环境等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才能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是,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司法长官的注意而他拒绝行使其职权,个人就可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起诉讼,起诉之目的并非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在英国为公民用来寻求环境等公益司法救济的检举人诉讼制度可以认为是公益诉讼的一种过渡型形态。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按诉讼标的的性质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主观诉讼属于传统的行政诉讼范畴,其目的仅限于保护原告私人权益,一般要求原告本人权益直接受到侵害才会认可其起诉资格。与之相对,客观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所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法得以客观公正的适用。客观诉讼并不着眼于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与否,因而不同于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普通法律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正展现出行政诉讼客观化的趋势。如在法国,其越权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越权之诉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审查该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与主观诉讼相比,越权之诉有其重要特点。首先,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其次,申诉人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当然,审美与环境利益自不例外)。最后,请求保护的利益不限于现实利益,将来的利益如确实存在,也可提起越权之诉,这正契合了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的特点。[5]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样,公民就环境民事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国也普通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传统的“本人直接受损害”的诉讼资格限制,已无法满足涉及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害民事诉讼的需要,公民针对环境公益侵害而起诉的原告资格日益得到承认。
  英美国家传统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是采用“妨害行为”这一概念加以概括的,并将其分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而对两者适用不同的原告资格。只有公共官员,如各级检察官才享有代表公众提起旨在取缔公益妨害的资格,私人无权就公益妨害提起诉讼,如公共官员怠于行使起诉权,就会造成公益妨害可以继续存在和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因此,美国在立法和实务中放弃了不同类型损害的划分原则,私人可以针对公益妨碍提起诉讼。联邦环境法规和部分法规中的“公民诉讼条款”确认了公民以个人身份对构成公益妨害的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均可提起诉讼。[6]比如,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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