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 [1]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环境)社会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再次,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它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相关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考察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西方各国行政诉讼演化的历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原告资格的不断放宽使环境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2]
在美国,尽管
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在不断发展的司法判例的推动下,人们认识到,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它可以把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可以委托给私方当事人。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理论由此形成,国会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授权某个公民提起复审诉讼,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法律规定维护公共利益。[3]这种理论,在环境法领域得到了极好地体现,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在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联邦行动”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利益。联邦机关的此类行动均可进入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若它们没有遵守《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民或社会团体就可以此为由请求司法审查,这就使原告资格得以大大放宽。《清洁空气法》还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清洁
水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
水法》的人提起诉讼。本世纪70年代以来,包括《空气法》和《
水法》在内的12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以提起司法复审资格,认可公民可以象司法部长和政府一样起诉环境不法行为,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