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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张明华


【摘要】传统诉讼法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制在申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环境等社会公益,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这样,当环境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这一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既是诉讼法对其自身只顾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狭隘性突破,也是对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超越。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现实依据;设想
【全文】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为是处理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是管理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干预,起诉资格的限制正是用以阻止法院过分介入行政机关的事务。相应地,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对于公民个人间的私益纠纷,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院适用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予承认,对于遭受损害或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法院大门对公民个人是紧闭着的。事实证明,当人类进入到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行政万能论”下的单纯依靠国家这一单个主体已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公益,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越来越被认为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
  因此,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私益纠纷还是社会公益的损害,司法大门都要为公民个人永远地敞开着,这已成为现实的需要。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适应这一突破性要求而产生的一项理想的制度设计,并为国外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本文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这一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有所启示。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概念与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Environmental Citizen-Suit)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具有显著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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