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印度、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等,他们在土地征收法中均采用列举式限定了公共目的范畴。与采用一般原则规定的方法相比较,这种方式对征地的目的限制,显得更为严格,对政府机构征用土地的权力有切实的约束力。
此外,一些国家
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公用征收征用必须依法律来进行。例如:荷兰
宪法第
13条规定:“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韩国宪法第
23条规定:“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印度
宪法第
31条规定:“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依附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埃及宪法第35条规定:“除非考虑到公益,并有法律依据和赔偿,否则不得收归国有”。
从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立法经验看,“公共利益”在普通法律上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是可行的。如果说我国现在还没有条件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在单项公益征收征用法律中,则完全可以先行推行列举式立法模式。我们在“公共利益”于普通法律上立法模式的主张,要点有三:
之一,从根本上看,我国必须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权力体制下,如果不依靠中央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硬性规定,依靠地方政府的自律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依靠司法裁判也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只有全国人大立法方式才是切实可行的。不如此,
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始终只是水中之月,镜中之花,可望而不可及;不如此,
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始终只是自欺欺人之语。道理至为明显,毋须多言。
之二,由于实际生活的复杂多样性,采列举式立法例可能有挂万漏一之虞,可在列举式立法条款后加上一条“经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审议后认为是公共利益的”概括性条款。对这一条款的用语应十分缜密,要使动用这一条款有相当难度,需要相当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具有此项权力,且形成决议属“一事一议”性质,不形成规则,对此后的征收用途认定不具有约束力。如此慎重,绝非多虑。如果对概括性条款的动用与效力不严加限制,地方国家机关会滥用这一条款,使这一条款形成“漏斗效应”,从而会把所有约束国家权力的努力化为乌有。
概括性条款中的“一事一议”,从理论上讲也具有标准紊乱和立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危险,但由于只是规则外的变例,概率极低,故在现实生活中不会有太大的副作用。
之三,公益征用范围比公益征收更广,对相对人的可能损害也较轻,为保证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似可采取概括式立法例。
(四)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实际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还有两个非常大的难题,需要深入讨论。
之一,与现行
宪法另一规范的可能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