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郑贤君教授所指出的公共利益具有具体性的特征,因时因地而不同,故无法适用统一标准的问题,这其实是成文法立法模式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两千多年前中外思想家都已认识到的法治缺陷。古希腊的柏拉图指出法治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无法顾全所有个体差异,故法治只是贤人之治下的次优选择。我国战国时代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也意识到“法治”只是适合“中人之君”治理国家。我们说公共利益会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但我们也认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公共利益有相对的稳定性,故而可以抽象为具体的规则,这也是法治得以成立的一个基础条件。我们不要忘记,法治相对于“人治”,至少从形式上看,法治就是规则之治。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共利益”由司法最终审定尚有以下弊端:
其一,导致司法权对抗民主,以法官的统治代替人民的统治。“公共利益”并不存在一个先验的标准,这一点直接决定了对其准确界定的艰难。甚至有学者指出,公共利益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8]从亚里士多德到当代的许多政治哲学家们,都把某种意义上的公共活动归结为政治的一个特性,这些都涉及到公众意图、公益、公德或人类社会生活的其他明显的“公共”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利益”本质上是政治的一种反映。然而,无论是普通的经验还是系统的研究,似乎都不能充分支持这样的假定:从事政治的人们的主要动机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关心。 [9]因此,在哈耶克看来,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因为“公共利益”实际上它是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哈耶克对“公共利益”所关心的话题,实质上转化为如何选择“公共利益”最佳提供渠道问题。[10]虽然对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学说,从整体上笔者未必赞成,但仅就这一点来说,笔者是赞成哈耶克的观点的。要从理论上辩证什么是“公共利益”,必然是聚讼纷纭,纠缠不休,不如删繁就简,去折取直,直接讨论应以何种方式界定“公共利益”。
在前引张千帆先生文中,他提出“公共利益”应通过民主方式来界定,并作了很好的论述。正如他在文中指出,公共利益的问题不应是由学者或法官这类不可能严格中立的“旁观者”决定的,而必须在民主代议过程中自动决定。根据社会功利主义学派代表边沁的观点,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1]依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共”是“私人”之和。将公共利益简化为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而现代的民主制度则成为沟通两者之间的最佳纽带,对“公共利益”这一复杂概念的认定问题从而便置换为代议制度下的民主问题。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法官并不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代言人,法官作“公共利益”的解释者,实质上是以法官的意志替代人民的意志,是司法对人民主权的僭越,是一种法官专制,没有合法性。在我国,全国和地方人大应该在决定征收征用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这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才具有实质合法性。
这里还需指出,仅就我们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美国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也并非实行“立法笼统、司法审定”的方式。法院在审查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是否符合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公共用途”的规定时,只有在议会立法存在违宪嫌疑或者在立法空白时,才直接适用
宪法修正案。法院就征收征用的“公共用途”启动违宪审查极为鲜见。所谓在司法个案过程中形成的“公共用途”的“检验标准”,一般也是适用议会立法的结果。[12]这说明,美国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上,仍然是以民主方式为主,稀少的违宪审查案例不过是对民主方式缺点的一种弥补而已。[①]也因此,司法权在对“公益”征收征用案件的审查中,更多的是审查由于公民对征收征用补偿金额不满而提起的诉讼,更多的是处理征收征用中“是否公正补偿”问题(just compensation)。[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