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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书面证言之采纳及其规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研究

  第二,法律明定型。情形4,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旨在简速裁判事实清楚的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证人仍要一一出庭,那无异于普通程序审理。情形5,由于公证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在场,如果不同意证人所说,完全可以撤回公证申请,可见,公证的证人证言实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证据。情形6,证人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如果当事人相同,且笔录记录时的争议点与当前争议点一致,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该证人先前陈述的笔录可采纳为证据。这里关键是要给予交叉询问的机会,而不要求双方必须实际进行了交叉询问。另外,在情形3中,对于国家元首,基于其特殊性,如需作证,应以提供书面证言为限。
  第三,法官裁量型。从前面的分析来看,情形2、3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促进诉讼。对于除国家元首外的因从事特殊岗位无法或不宜离开的公职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影响其执行职务的,法官可以裁量是否要求其出庭。可要求其在办公地点接受询问,也可在事先经过其所在机关同意后要求其出庭作证。对于未成年人证人,其出庭作证是否影响其在校教育,法官应予裁量,若无影响则应要求其出庭作证,反之,则应采纳其书面证言。在情形7中,对于路途特别遥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出庭成本与证言价值不相称的,则应采纳书面证言,此时法官应权衡各种利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在具体运用过程,应当比照上述情形给证人出庭作证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现实障碍,由法官据情决定。对于这些由法官决定采纳书面证言的情形,法官可要求证人在公证人面前作书面陈述或进行远程作证,也可以委托证人所在地法院代为询问。
  第四,当事人合意型。在情形8中,当事人双方同意将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实际上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采纳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书面证言。
  四、证人书面证言的运用程序
  根据以上分析,证人书面证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纳为证据,而非要求证人一律出庭作证,这是基于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而设定的。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证明权,还有必要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运用进行分析。
  (一)证人书面证言应归属于“证人证言”
  有学者认为:“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10]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书面证言不应当认为是“书证”,而应归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书证是不同的。”[1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品。书证的基本特征在于—旦它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有的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证人书面证言与书证虽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在诉讼中对这两种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作出判断: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而证人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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