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人书面证言的形态
所谓证人书面证言的形态,即指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下面我们将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在考察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归纳出我国证人书面证言的若干形态。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人书面证言形态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证人的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容许法院得依其裁量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面前作成陈述书状(第
305条第2项);当事人两造同意者,证人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第
305条第3项)。经两造同意者,无论证人是否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及证人的状况有无必要,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人书面证言形态的规定可归为两类:
1、法院认为适当者的书面证言。
在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的情形,证人的询问大多就帐簿或其他书面资料所载的资讯为陈述,仅系将以前记录上内容转述于法院的手段。此际,证人不必到庭陈述,无论对证人、当事人或法院而言,均可省略证人询问期日,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促进证据调查程序简易、迅速化。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帐册或其他文件数量庞大,难以携带或无法搬至法院,此时容许证人以书面作证,亦可减轻其到场作证的负担,并使作证成为可能。[6]
根据事件的性质或证人的状况,有时不宜或无强令其到场陈述的必要。亦即,以证人的身份、职业、健康、居住地及其他情形,或不能确保证人到场,或足可确保其书状陈述的信用,于此等情形,均无使证人到场陈述的必要。使证人在法院外为陈述而提出陈述书状,并非全然为了发现客观真实,有时亦为了整理争点,而使法院得以掌握全貌。证人的书状陈述,有助于法院在诉讼审理的前阶段先行整理争点,以节省劳力、时间、费用,达到促进诉讼的目的。[7]
2、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书面证言。
因两造同意证人于法院外陈述,系证据契约的一种,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之下,应可承认。新法明定证人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而不采“法院命证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系立法明白承认扩大两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限,在此范围内,某程度限缩法官的权限。依此规定,证人以书状陈述适用范围较广,据此,便利当事人整理争点,法院决定是否继续审理。亦即,其亦应有助于减少开庭次数,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而减轻法官工作的负担。此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最重要的理由并非因其必能发现客观真实,而是为了兼顾节省劳力、时间、费用。[8]新法规定当事人两造同意者,证人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以取代到场陈述,系正面承认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可以避免证人到场陈述所可能增多劳费付出的审理原则,以平衡追求系争实体利益及证人书状陈述的程序利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