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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

  5.建立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弹劾制度。我国自秦汉时期就设立了弹劾制度。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各个朝代迭相更替,弹劾制度也相应地经历了种种改革,但都没有被抛弃,而是被继承下来并不断得到完善。弹劾制度在中国古代起着“贞法守!崇国体!清伏奸,惩官邪,饬吏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17]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制定的《参议会组织条例》就确认了弹劾权。该条例第13条规定:参议会有权“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工作人员。”[18]根据我国历史上和西方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今天,确立弹劾制度已势在必行。具体设计为:(1)弹劾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政府官员,特别是领导干部。(2)弹劾的程序:在弹劾对象的违法犯罪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应以主席团或者某个代表团或者一定数量代表的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弹劾案,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审议后,以表决方式来决定是否通过弹劾案。(3)弹劾案的通过,应达到法定的人数,建议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赞成即获通过。(4)弹劾案获得通过后,应该将弹劾案的刑事处理部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注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19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理论》,关信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29页。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57页。

转引自邓传明:《国家权力制约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同上书。

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1页。

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9页。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页。

同上书,第16页。

参见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199—200页。

参见《虽是头一遭,却是平常事——武汉市政府报告被人大否决成为新闻热点》,《文汇报》1998年5月11日,第8版。

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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