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

  5.人权原则的要求。人权是指人之作为人都享有或者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口号是17-18世纪由洛克、卢梭等一批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洛克在他的5政府论6下篇中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10]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强调:“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11]“……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12]他们的观点总的来说就是人权天赋,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转让。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之所以结束自然状态的生活,订立契约建立国家,目的就是要国家运用人们赋予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这意味着,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人权。
  政府权力与人权或者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密切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促进人权或公民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政府合法地行使权力为先决条件。在当前,随着政府职能的拓宽,公民权利的实现将更加依赖于政府所创造的条件。另一方面,侵犯人权或公民权利往往是政府滥用权力或失职造成的结果。政府必须为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障。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才符合人们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所设定的目的。
  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与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根据人权原则的要求,首先应用立法明示的办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然后对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些限制性的条文和责任条款,尤其要对滥用权力、越权、扩权等行为有明确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这样就使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在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建国以来,我国按照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原则,积极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人权的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进行了大规模的有关人权保障的立法;(2)建立和完善了一些重要的制度;(3)重视基层民主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4)宪法加强了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13]尽管如此,我国对人权的保障还有不完善之处,就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来说,其中最大的缺陷是对政府宪法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二、政府宪法责任的规定和惯例
  以下,我们简单地对比我国和西方国家的政府宪法责任制度。在这个比较的过程中,我们会更清晰地看出我国对政府宪法责任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宪法中对政府承担宪法责任的规定以及现实中的宪法惯例
  1.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我国《宪法》第92条和第110条规定,国务院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这些规定表明,《宪法》仅要求政府向其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而对人大或者常委会在听取了政府的工作报告以后如何处理并不清楚。如果说政府的工作报告得到了人大的赞同,获得了通过,当然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若政府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或者常委会通过,就意味着政府的工作没有做好,不能使人民满意,甚至存在严重问题。这时候,政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宪法责任,《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这样的规定,将会使政府对人大的负责!受人大的监督变成“空头支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在审议政府提交的《关于武汉再就业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份1.3万余字的报告表现出明显的不满意。市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通知市政府重新研究再就业工程,并于5月底以前将报告修改好,再向市人大报告。[14]从这一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宪政实践中,当我国政府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常委会通过时,政府只负责把报告重新修改好,而不承担实际的否定性或不利性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